成功案例
一方婚前房产结婚后登记在双方名下,应否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作者:张月红 律师 时间:2016年12月22日
【基本信息】原告:常某丽被告:祝某
【基本案情】祝某原系宁海县长街镇A村村民,2002年6月,因工业园区建设需要,祝某的住房被拆迁安置到长街镇B处,房屋建筑面积为217.51平方米。2004年,常某丽与被告祝某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于2005年3月8日在宁海县长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5年8月9日,常某丽与祝某共同生育一女祝甲。婚后,双方对该处住房简单装修后入住,后以祝某、常某丽二人名义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6月11日,常某丽向法院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1、常某丽与祝某自愿离婚;2、婚生女祝甲(现年6岁)由常某丽负责抚养,抚养费自理。因常某丽在提起离婚诉讼时,未能提供相应的房屋产权证,故未对本案诉争的房屋进行分割处理。2014年7月,常某丽诉至法院,要求平均分割双方共同财产未予宁海县长街镇B处的安置房一栋,现价值约30万元。祝某以该安置房系其婚前财产为由,不同意分割。
【案件焦点】一方婚前取得的房产结婚后登记在双方名下,应否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裁判要旨】宁波市宁海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祝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依法行使的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是明知的。本案诉争的房屋虽系货某婚前拆迁安置所得,但其基于与常某丽的婚姻关系,自愿将常某丽作为自已婚前财产的共同所有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因而该诉争房屋应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因本案争议的诉争房屋在双方协议离婚时未作分割处理,故对常某丽要求依法分得该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宁波市宁海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最商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坐落于宁海县长街镇B处房屋一栋归被告祝某所有;二、由被告祝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常某丽房屋补偿款人民币6万元;三、驳回原告常某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常某丽、祝某均未提出上诉。
【张律师点评】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所有权的理解。房屋产权证是表明房产所有人的最重要的证据,祝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以夫妻双方名义办理房产证时,对该民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是明知的,这是祝某对自已婚前取得的房产基于其与常某丽的婚姻关系而作出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应将该房产认定未夫妻共同财产。因双方未对共同所有的房产各自所占份额进行约定,故推定为认定为夫妻共同各半分割。本案中,诉争房屋的价值本应以原、被告双方离婚时市场价值作为依据平均分割,但考虑到该房产系祝某婚前拆迁安置所得,所欠安置房款也是祝某父母出资添补的,且常某丽与祝某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不长,遂作出上诉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