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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如何认定定金或违约金与赔偿损失的关系?
作者:张月红 律师  时间:2016年12月09日
根据《合同法》第114条之规定:我国合同法上的违约金系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补偿性乃其主要属性。因此,就违约金的补偿性而言,违约金本质上属于损害赔偿额之规定,其主要功能在于填补守约方损失,相当于履行之替代。根据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和《合同 法解释(二)》第28条和第29条之规定,当违约金与损失数额不一致时,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请求及举证情况, 得到证明的损失数额相一致。 增加或减少违约金数额,从而与 得到证明的损失金额相一致。经过调整的违约金已经偏离了合同当事入的约定,更接近于直接赔偿损失,违约金额不应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不相称。因此,违约金的损失填补功能和替代履行作用决定了 与违约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指向的是同一损害,则应避免同时适用,否则将会出现债权人双重获益之结果。

与违约金和定金的情况不同,《合同法》对于定金和赔偿损失之间的关系未置明文,导致人民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尺度不一,亟待司法解释予以规范。参照《合同法》第114条之规定,同时考虑到定金制度与违约金制度的异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采取了另一种路径处理买卖合同中定金与赔偿损 失之间的关系,即完整的单向补充关系。
理由在于: (1)、根据《担保法》第 91条的规定,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在买卖合同中气 定金的这一法定上限同样适用。在规定了上限的情况下,定金即使高于当事人的损失数额,通常也不会造成当事人无法接受的、过分不公平的结果,且合理范围内允许当事人自行约定对违约行为的惩罚,也是合同自由的引诱之意。如果再赋予裁判机构减少定金数额的裁掀权,那么当事人对于定金的约定将不具有任何意义,因此,《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未规定人民法院减少定金数额的裁量权。(2)、在买卖合同中,定金罚则通常适用于严重违约的情形,买受人拒绝支付货款或者出卖人全部或部分不交付标的物,其后果通常是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需要全面清算,损失数额得以明确,此时定金可以抵偿部分损失,权利人亦可主张赔偿剩余部分损失。而违约金可能适用于各种违约行为,包括合同的主要义务和附随义务;违约行为所导致的 损失常常难以准确计算,尤其在合同继续履行场合,举证证明损失更为困难。
因此,《合同法》采取调整违约金数额之方式,并未在违约金与赔偿损失之间建立直接联系。但在适用违约定金之情形,由于守约方的损失数额大 多可以证明,因此允许守约方对超出定金部分的损失直接请求赔偿,不仅将 更有利于其债权实现,而且可以避免裁判机构行使裁量权导致当事人权益的不确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