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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隐形股东能否对外免责
作者:张月红 律师  时间:2016年11月29日
 宁波籍商人金某投资24万元,希望入股宁波市某制衣有限责任公司,在征得阮某(宁波市某制衣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同意后,阮某邀金某合伙经营公司。该公司的另一股东张某也表示同意。2003年3月30日,阮某向金某出具了收据,收据注明:由金某交来现金(投资款)240000元,并加盖宁波市某制衣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之后,金某参与了该公司的经营管理。但金某未在公司章程上进行补充签名,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垦利分局的股东证明载明该公司的股东仅为阮某和张某。该公司一直未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股东和公司章程等手续,也未向金某出具正式出资证明书。金某也曾在该公司报销费用,领取股息。因该公司在经营上出现困难,后金某以自己未在公司章程上签字,公司股东没有其名字为由,主张上述投资款实为借款,要求该公司立即偿还,诉至法院。  金某的地位及该投资款的性质是本案有争议之处。阮某实际系宁波市某制衣有限责任公司的隐名股东,其向该公司的投资应视为其对该公司的出资款。因为收据是以该公司的名义出具的,阮某实际已经向该公司出资,并参与了该公司实际经营和利润分配,对该公司而言,其已经成为了该公司的实际股东,而其未在公司章程中签字,公司也未到工商部门变更股东登记,这仅是一种行政手续上的缺失。故原告的主张系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财产分配,而非借款纠纷。  投资款的收据,虽收款人处为阮某,但加盖的是公司财务专用帐,此证实该收据是以公司的名义向金某出具的,从“由金某交来现金(投资款)240000元……”可看出,收据中载明该款系投资款,并有数额,同时签名的阮某系该公司的执行董事,其法定代表人的地位具有一定的说服力,该收据虽不符合出资证明书的形式要件,但在实质上具有出资证明书的性质。从“金某投资24万元,希望入股宁波市某制衣有限责任公司。”其表明,金某出资的真实意思是想成为该制衣公司的股东。故而,阮某与其合伙经营该公司的观点不攻自破,且其合伙经营的内部承包也未与公司订有承包协议。阮某出资后,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并领取工资、分配股息,这一系列的客观事实行为均证实了金某实际上已经成为了公司的股东。虽然公司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股东登记事项,但这仅是履行行政手续上的一种欠缺,对这种欠缺并不直接导致其作为公司股东的法律性质和地位的改变。再者,阮某作为一个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必须对其所做出的行为引发的法律后果负责,因为他所做出的行为必经再三思考。如果把公司经营过程中发生风险转移于其他股东身上,显然违背民法理论中的公平原则。  综上, “隐名股东”是属于公司的内部法律关系,对其处理订有合同的从其合同约定;没有合同约定的,“隐名股东”具有股东地位,享有股东权益。在公司出现经营上的风险等情况时,“隐名股东”故意规避《公司法》规定,规避行政管理规定,转嫁风险于他人,对其不当请求,法院应不予支持。如果在公司出现倒闭或破产时,“隐名股东”应与其他“显明股东”一起对公司的资产承担清算责任。“隐名股东”对外须承担股东责任。其一系列的行为表明其对外以公司名义从事相关业务经营,该行为对社会来说具有一定的公示力,善意第三人对其有充分理由相信其为该公司的股东。既然“隐名股东”为公司的实际股东,其应在出资额限度内对公司债务对外承担责任,如须追究公司的股东责任时,“隐名股东”不能免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