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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行政答辩状
作者:张月红 律师  时间:2016年08月20日
行政答辩状
答辩人:宁波市北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长江路1166号。
法定代表人:胡跃成,局长。
答辩人因上诉人(原审原告)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5)甬北行初字第102号判决提起上诉。现根据其行政上诉状,答辩如下:
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
1、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原审法院未对第三人无法提供流水号清单证据判决书中未作说明,实际上原审法院已经在判决书中已经作了详尽的解释,即“本院认为,涉案两次刷卡的电子交易流水号确实存在跳号现象,但目前并无证据显示该跳号现象与购物卡被调换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结合杉德银卡通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对跳号原因所作说明,不能排除存在消费交易之外的操作导致流水号的可能性,原告(上诉人)以此主张第三人“洗钱”并无事实依据。”
2、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第三人不提供服务流水号2个断号的真实信息确系侵犯上诉人消费者知情权的欺诈行为,原审法院未作定,同样原审法院已在判决书中作了详尽的说明和认定,即“原告(上诉人)主张第三人不提供消费电子商务流水号信息清单侵犯消费者的财产知情权,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信息并非法定必须由经营者向消费者披露的信息,其主张第三人侵犯知情权于法无据。”
3、上诉人认为涉案购物卡是否为其持有的证据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即应有答辩人及第三人举证是明显错误的。在我国,有关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是由法律明文规定的,上诉人的该情形明显不在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上诉人首先应证明其持有第三人1000元购物卡的事实,即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即原审法院所阐述的,本院认为“原告(上诉人)诉称第三人家乐福北仑店的收银员在收银时调换了购物卡,但原告(上诉人)并未提供能够证明其持有1000元面值购物卡的相关证据,原告(上诉人)称1000元面值购物卡系朋友赠送,但其无法提供赠与者的身份信息及相关原始购物凭证,不能证明其主张的1000元面值购物卡的存在。”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原审法院已经结合所有的证据已经详尽作出认定,符合事实,认定正确。上诉人应着眼整个案件的客观综合评价事实,不能无视答辩人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断章取义,凭主观臆断认为自己权利受到侵害。
第二、原审法院判决合法有据
原审法院认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2015年6月9日答辩人接到上述人举报,通过现场演示、询问相关人员等予以核查,认为原告举报的违法行为不存在,并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甬仑市监不立告[2015]1号《不予立案告知书》,且已当天向上诉人送达,答辩人已完全依照该程序规定履行法定职责,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程度并无不当。由此,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及答辩人所有的程序的基础上,依照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的判决,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有理有据。
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程序合法,请求上诉审人民法院依法维原审判决。

此致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宁波市北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张月红律师
2016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