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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聚众斗殴的停止形态怎么认定?
作者:张月红 律师  时间:2017年12月18日
 【宁波聚众斗殴罪刑事辩护律师张月红经办的该案基本信息】
宁波聚众斗殴罪刑事辩护律师与你分享一个真实的案例:2013年11月19日11时许,明某甲(另案处理)在宁波市XX食品店门口与师真某(另案处理)发生口角,在被告人周才某面前扇了师真某一巴掌。当天下午,被告人周才某到宁波市薛埠镇杰达服装厂找张永某聊天时,明某甲误以为被告人周才某是来为师真某出气,而与周才某发生言语冲突。
当晚6时许,被告人周才某让被告人黄伦某、陈某等人陪同去宁波市薛埠镇杰达服装厂向明某甲讨要说法。在杰达服装厂门口,被告人周才某与明某甲发生争执,明某甲遂电话联系明某乙(另案处理)前来帮忙斗殴,明某乙叫被告人东某陪同赶至现场时,周才某等人已驾车离开。被告人东某遂电话联系被告人周才某,双方发生争吵,约定在薛埠进行斗殴。被告人东某纠集被告人朱东某、安峰某参与斗殴,并为斗殴准备了木棍,明某乙纠集张毛某参与斗殴。被告人周才某指使被告人黄伦某为其召集人员参与斗殴,并电话联系周才某(另案处理)帮忙斗殴。被告人黄伦某纠集了被告人唐登某、靳某及靳小某、程少某、朱绍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参与斗殴,并授意唐登某为其召集人员。被告人唐登某遂糾集了被告人陈朝某、杨某等人参与斗殴。后程少某驾驶牌号为苏0反打27面包车搭载被告人周才某、黄伦某、唐登某、周才某等人,靳小某驾驶牌号为苏0163只面包车搭载被告人陈某'靳某、杨某、陈朝某、朱绍某等人从宁波赶至薛埠。被告人朱东某驾驶牌号为多009685轿车搭载被告人张毛某、安峰某、刘某(另案处理)前往薛埠镇新浮桥,被告人东某、明某甲乘坐黑车跟随其后。
据宁波聚众斗殴罪刑事辩护律师了解:当晚8时许,被告人东某、朱东某等人在340省道薛埠路段遇到程少某驾驶的面包车停在路边等候本方人员,被告人朱东某遂驾驶汽车拦在面包车前面。被告人朱东某、东某等人陆续下车追赶面包车,被告人周才某见状让程少某驾车逃跑,被告人朱东某遂驾驶汽车搭载被告人安峰某、刘某进行追赶。被告人东某乘坐汽车尾随。被告人张毛某、明某甲持木棍追赶对方一名男子未果返回现场,后乘坐黑车跟随。被告人朱东某驾驶汽车采用逼停、碰撞的方式追赶面包车,并在宁波市薛埠镇祥和家园至薛埠菜市场路段,将程少某驾驶的面包车逼翻在路边。被告人东某赶至现场后与被告人朱东某、安峰某持木棍敲砸面包车,迫使被告人周才某、周才某等三人从车窗逃脱,被告人东某、安峰某持木棍追赶未果返回。被告人唐登某、黄伦某、程少某被东某、朱东某、安峰某用木棍捅、脚踹的方式逼迫爬出面包车,又被东某和张毛某采用扇耳光的方式进行殴打。此时,靳小某驾驶的面包车赶至现场,被告人东某遂用啤酒瓶砸向靳小某驾驶的面包车,靳小某遂驾驶面包车逃跑至某路边。被告人陈某、杨某、陈朝某等人下车取来木板欲返回现场,途中遇警车经过驾车逃往宁波方向,后被告人陈朝某、杨某等人陆续下车离开。靳小某驾驶的面包车搭载陈某、靳某、朱绍某在开往宁波途中被东某等人驾车追赶,在宁波市看守所附近路段,遇到警车被警察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东某、朱东某、周才某主动到宁波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在本案庭审中,被告人安峰某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公诉机关当庭补充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
【宁波聚众斗殴罪刑事辩护律师张月红归纳的案件焦点】
宁波聚众斗殴罪刑事辩护律师张月红告诉你如何认定聚众斗殴停止形态。
【宁波聚众斗殴罪刑事辩护律师张月红总结的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东某、朱东某、张毛某、安峰某、陈某、陈朝某、杨某、靳某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周才某、黄伦某、唐登某聚众斗殴,其中被告人东某、周才某、黄伦某、唐登某系首要分子,被告人朱东某、张毛某、安峰某、陈某、陈朝某、杨某、靳某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唆5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东某、朱东某、张毛某、安峰某、周才某、黄伦某、唐登某、陈某、陈朝某、杨某、靳某犯聚众斗殴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
被告人黄伦某在被告人周才某的授意下,纠集被告人唐登某、靳某及靳小某、程少某、程绍碧等人参与斗殴,并授意被告人唐登某再次纠集其他人员,应当认定为首要分子。宁波聚众斗殴罪刑事辩护律师认为聚众斗殴侵害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双方自纠集人员直至程少某驾驶的面包车被逼翻,被告人黄伦某、唐登某及朱绍某被殴打,已经造成了对社会管理秩序侵害的结果。被告人黄伦某已着手实行犯罪,其未实施殴打行为,是因被对方压制而无力予以反击所致。在宁波市薛埠镇祥和家园至薛埠菜市场路段,被告人黄伦某是在被对方逼迫爬出面包车,受对方控制并遭到对方人员殴打后,被到达现场的民警抓获的。因此不属于犯罪中止及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的情形,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靳某是否属自首及犯罪未遂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靳某等人报警的目的是防止被对方追打,主观上不具有将自己置于办案机关的合法控制,接受审查与裁判的主动性,因此不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被告人靳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并与对方有过接触,受到对方人员的追打,因此不属于犯罪未遂。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被告人安峰某曾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应酌情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陈朝某、杨某、靳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东某、朱东某、周才某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毛某、安峰某、黄伦某、唐登某、陈某、陈朝某、杨某、靳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东某、朱东某、张毛某、安峰某、周才某、黄伦某、唐登某、陈某、陈朝某、杨某、靳某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东某、朱东某、张毛;某、安峰某、周才某、黄伦某、唐登某、陈某、陈朝某、杨某、靳某的犯罪情节、I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东某、朱东某、陈某、陈朝某、杨某、靳某予以减丨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毛某、安峰某、周才某、黄伦某、唐登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I人黄伦某、唐登某虽均为首要分子,被告人陈某、陈朝某、杨某、靳某虽均为积极参加者,但各被告人之间的作用大小有所不同,因此在量刑时应有所区别。被告人东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东某系初犯,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黄伦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伦某系初犯,能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及被告人靳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靳某系初犯,能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系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成立,本院均予以釆纳。根据被告人黄伦某、靳某的具体情节,对二人不宜宣告缓刑,本院对被告人黄伦某的辩护人及被告人靳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量刑建议均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对被告人东某、朱东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进行判处;对被告人张毛某、安峰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判处;对被告人周才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进行判处;对被告人黄伦某、唐登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判处;对被告人陈某、陈朝某、杨某、靳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判处。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东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
二、被告人朱东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
三、被告人张毛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
四、被告人安峰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
五、被告人周才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
六、被告人黄伦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
七、被告人唐登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
八、、被告人陈远某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I
九、被告人陈朝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
十、被告人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
十一、被告人靳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
【宁波聚众斗殴罪刑事辩护律师张月红评析】
宁波聚众斗殴罪刑事辩护律师张月红认为聚众斗殴罪作为一种故意犯罪存在着预备、未遂及中止的未完成形态,要准确认定该罪的未完成形态,必须首先厘清该罪实行行为的着手。
一、聚众斗殴实行行为的着手
“着手”这一概念起源于贝卡利亚的《论犯罪与刑罚》一书,其将着手与未遂犯罪相联系,而后1810年《法国刑法典》首-次以立法的形式将其明确下来。这-概念在我国刑法典中只有一个出处,即我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从主观上看,行为人具有犯罪的故意,并且在此种犯意支配下实施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行为;从客观上看,行为人实施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行为,且该行为具有法益侵害的紧迫危险性。因此,所谓实行行为的着手,是指行为人在犯罪故意的支配下实施的对犯罪客体具有现实紧迫危险的行为。
宁波聚众斗殴罪刑事辩护律师张月红认为聚众斗殴行为包括从纠集人员到实施斗殴行为一系列的过程,是聚众行为与其他犯罪行为的结合,因而聚众斗殴罪应当是聚众行为与殴斗行为的结合,属于刑法理论中的复合行为犯。当行为人在聚众斗殴的故意下着手实施聚众行为时,就已经开始实行法定的实行行为,只有完成了聚众行为并着手实行斗殴行为时,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既遂。如果仅仅实施了聚众行为就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终止,应属于犯罪未遂,而不是犯罪预备。对此问题的解决首先就必须分析着手实施实行行为的时间。如果认为聚众斗殴中双方开始打斗是犯罪的着手,由于开始打斗该犯罪已告完成,那么就是举动犯,就不存在未遂状态;如果认为在打斗之前就已经着手犯罪,那么就是行为犯,就会存在犯罪的未遂状态。聚众斗殴罪的“着手”的认定不能以实施斗殿行为为标准,否则认定着手的时间就会被不当推后。而聚众行为本身是一个复杂的过程性行为,包括以首要分子要约人员、人员聚集完毕到前往约定的斗殴地点直至斗殴前的双方对峙的整个行为过程,如果以首要分子的纠集行为认定为着手,显然认定着手的时间又被不当提前。对此,宁波聚众斗殴罪刑事辩护律师认为作为“着手”认定的标准,应当按照以下方法予以确定:一是着手实行犯罪的行为已经同直接客体发生了接触或者已经逼近了直接客体;二是着手实行犯罪的行为是可以直接造成犯罪结果的行为;三是着手实行犯罪的行为是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犯罪客观方面的行为。实行行为的前提,是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实行行为的本质,是具有侵犯法益的危险,而且这种危险要高于犯罪预备侵犯法益的危险,是达到了侵害法益紧迫危险性程度的行为,行为人开始实施这种行为时,就是实行行为的着手,因为从这时起,犯罪行为人的行为已经直接指向了聚众斗殴罪的客体并危及到社会公共秩序,行为继续向前发展,则必然合乎逻辑地实施目的行为一斗殴,所以应以行为人完成纠集人员到双方形成对峙状态的时间点作为界定聚众斗殴犯罪实行行为的起始点。
二、聚众斗殴罪的未完成形态
宁波聚众斗殴罪刑事辩护律师张月红提示所谓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即故意犯罪在其发展过程中居于中途停止下来,犯罪未进行到终点,行为人没有完成犯罪的情形。在犯罪未完成形态这一类型中,又可以根据犯罪停止下来的原因或其距犯罪完成的距离等情况的不同,进一步再区分为犯罪的预备形态、未遂形态和中止形态。
1、聚众斗殴罪的预备
宁波聚众斗殴罪刑事辩护律师张月红提示我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第二款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这种规定,聚众斗殴罪作为直接故意犯罪,在“着手”之前的产生犯意、纠集人员、准备犯罪所需工具、车辆等行为均应认定为该罪的犯罪预备。若一个聚众斗殴犯罪停止在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阶段,即为该罪的犯罪预备。如果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在斗殴前被迫停止,在法律上是不排除构成犯罪预备形态的可能的。
2、聚众斗殴罪的中止
宁波聚众斗殴罪刑事辩护律师张月红提示我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根据以上规定,犯罪中止有两种情况:一是在犯罪过程中自动停止实施犯罪;二是指犯罪行为已经实施完毕,但危害结果尚未发生之前,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就聚众斗殴而言,因聚众斗殴是行为犯,构成聚众斗殴罪并不以出现实际的危害后果为要件。当行为人实施了聚众和斗殴两个行为时就已经构成了聚众斗殴的既遂,故不存在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I果发生的犯罪中止,不存在犯罪行为实行终了的中止,只存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的中止。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自动停止犯罪的犯罪中止包括预备中止和未实行终了的中止。宁波聚众斗殴罪刑事辩护律师认为预备中止发生在聚众斗殴犯罪预备阶段,是行为人在为聚众斗殴犯罪准备工具、创造条件的过程中出于自己的意志自动停止犯罪,发生在聚众行为之前。聚众斗殴未实行终了的终止,其时空范围始于“聚众”行为的着手,但尚未实施“斗殴”行为,因一旦实施了“斗殴”行为,就已构成了聚众斗殴的既遂,就不可能再存在犯罪终止状态。可见,聚众斗殴未实行终了的中止是行为人在开始实施“聚I众”行为后到实施“斗殴”行为前的阶段自己主动放弃犯罪。而在“斗殴”行为发生后,行为人也可能主观上会发生变化,中止斗殴行为,但已经对社会管理秩序造成损害,达成了既遂形态,故没有中止存在的余地。
3、聚众斗殴罪的未遂
宁波聚众斗殴罪刑事辩护律师张月红认为犯罪的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所谓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指违背犯罪人的犯罪意志,并能够阻止犯罪行为达到既遂状态的各种主客观因素。如前文宁波聚众斗殴罪刑事辩护律师所述,对于聚众斗殴的实行行为着手是从开始斗殴行为之时认定,聚众的行为不会对公共秩序造成现实的直接损害,是为斗殴创造条件的,性质上是犯罪的预备行为。而且单纯的聚众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斗殴。作为一种聚众型犯罪,其发动之前一般都存在一个犯罪情绪的渲染与激发的过程,以保证参与者产生基本一致的犯罪心理,这就是曰常生活中的“对峙”。因此,双方对峙的开始就是聚众斗殴罪实行行为的着手。在对峙的过程中如果有意志以外的因素出现,那么必然存在有未遂的情况。例如因双方为了争夺势力范围,约定好在某一地点实施斗殴,在两方已经纠集好斗殴人员,并到达斗殴现场,因公安民警接到报案,赶到现场制止。此时,双方都已基本完成聚集人员并形成了对峙,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使得犯罪行为无法继续进行下去,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对聚众斗殴犯罪未遂的处罚适用刑法第23条第2款:“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这一规定显然是对于一般情况而言的,对于那些聚众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主观恶性较深,虽然只是犯罪未遂,也应从严处理。
宁波聚众斗殴罪刑事辩护律师张月红在本案中被告人黄伦某及靳某均作为斗殴一方参与人员,并分别乘坐交通工具到达斗殴现场,已经完成聚众行为,后被告人黄伦某因己方力量不如对方,而被对方人员控制,并受到对方人员殴打,因此没有实施与对方互殴的行为,并非自己主动放弃犯罪,不属于犯罪中止。被告人靳某乘坐交通工具来到斗殴现场,因在现场附近看见警车而选择离开,但对方人员仍然驾驶交通工具进行追赶,后在宁波市看守所附近被对方人员赶上逼停后,为避免受到殴打走向民警时被抓获归案,不仅完成聚众行为来到斗殴现场,并与对方人员进行接触,只是因当时双方的力量不同而成为被追打一方,因此不属于犯罪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