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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交通事故同等责任非机动车方获赔可高于50%
作者:张月红 律师  时间:2015年08月12日
【基本案情】
原告王系受害人吴儿子,原告王某某系受害人吴某女儿,原告王仁某系受害人吴某丈夫,属于受害人吴某近亲属。
2014年11月16日2时45分,吴某驾驶电动车经宁波市江东区百丈东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至中兴路口,与经中兴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百丈东路口左转弯的由被告一任益君驾驶的车牌号为浙BT0939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查明,浙BT***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二宁波某某机电实业有限公司某某汽车出租车分公司,该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4年12月23日,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东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与被告一任某某均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
被告宁波某某机电实业有限公司某某汽车出租车分公司是被告宁波某某机电实业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公司法》规定第14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根据相关规定,分公司(分支机构)和其公司均为应作为被告。
各被告应根据法律规定和责任认定,承担其过错民事责任。特依照法律规定提出诉讼,盼依法判决满足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电动车超重被鉴定为机动车,车主在事故中死亡,在交通事故中认定书中被认定为与机动车承担同等责任,在诉讼中赔偿是否只能获得50%的赔偿?
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等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交通事故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过错责任予以赔偿。被告任某某称其系被告苛某公司员工,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其作为本案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的使用人(即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所遭受的损失901122.5元,应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2079[医疗费779元+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车辆维修费13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90576.53元[(医疗费779元+死亡赔偿金834580元+丧葬费2446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车辆维修费1300元+办理丧葬费事宜以出的费用及误工损失等10000元-112079元×55%×90%],由被告任某某赔偿43397.39元[(医疗费779元+死亡赔偿金834580元+丧葬费2446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车辆维修费1300元+办理丧葬费事宜以出的费用及误工损失等10000元-112079元×55%×10%]。被告人任某某已垫付的30000元款项可予抵扣。基于被告任某某所驾驶的营运车辆登记所在有人系被告某某公司某分公司,被告某某公司某分公司亦在庭审中陈述该肇事车辆系挂靠在该公司运营,故被告某某公司某分公司应为被告任某某在本案中需要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公司作为某公司的母公司,应对该分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点评】
电动车超重被鉴定为机动车,车主在事故中死亡,在交通事故中认定书中被认定为与机动车承担同等责任,在诉讼中赔偿中可高于50%的赔偿。